关键词
案例回放
某政府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中标结果公告后,A供应商提出质疑,因对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A供应商投诉称:一是将“政府采购履约评价表”设为评审因素不合理,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二是中标人B供应商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履约评价表”为虚假材料,采购人C单位已经提前与其解约。
财政部门经调查查明,B供应商提供的C单位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履约评价表”,总体评价和分项评价中的质量方面、价格方面、服务方面、时间方面、环境保护一栏均为“良”,但分项评价中“其他”的评价内容和评价等级为“优秀”和“优”。经向C单位核实,评价表中的评价内容“其他”填写“优秀”及评价等级勾选“优”并非C单位填写及勾选,且因B供应商该项目年度履约情况为差,C单位已提前与其解约。
财政部门最终认定,投诉事项一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二成立。责令采购人重新采购,对B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处以罚款和三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的行政处罚。
问题引出
能将“政府采购履约评价表”设定为评审因素吗?
专家点评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关键要看与投标人所提供的货物服务质量是否相关,能否量化和细化。我们知道“政府采购履约评价表”,是采购人对供应商在以往合作的采购项目中履约情况进行评价。由于每个单位都有其独特的采购需求、业务特点和合作模式,因此在评价供应商履约情况时,往往会根据自身的实际需求和考量标准来进行,并没有统一客观量化的标准。比如,当合同履约过程中出现了纠纷,这个纠纷并不一定都是供应商的责任,但这种情况下采购人势必会给供应商差评。因此,以往采购项目中采购人对供应商作出的履约评价,并不能完全真实地反映出供应商整体的履约能力,也不能直接与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服务质量挂钩。
同时,将“政府采购履约评价表”设置为评审因素也没有实际意义。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政府采购履约评价表”一定是给自己好评的,差评的肯定不会提供,且一般情况下正常履约完成,不管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采购人都很少再会给供应商差评,除非履约过程中确实出现了重大失误。另外,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对履约评价情况的真实性,也不便去一一查验,真实与否不得而知。
有人可能会提出,2022年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已经提出,供应商在履行采购合同时,发生过重大实质性违约的,可以拒绝其参加采购活动。既然违约都可以拒绝其参加采购活动,为何不能将履约情况设为评审因素?需要注意的是,该法条中也强调了供应商在以往履行与采购人及其所属单位的采购合同时,发生过重大实质性违约且未及时采取合理补救措施的,采购人可以拒绝其参加采购活动,这里并未涉及其他单位的采购合同履约情况。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100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的得分;
A1、A2、……An 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因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进行价格调整的,以调整后的价格计算评标基准价和投标报价。